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2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甘萬川選任辯護人徐原本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甘萬川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槍枝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
㈠、甘萬川曾於民國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9年3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甘萬川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槍枝之犯意,於93年年中某日,在新竹縣湖口鄉羊喜窩地區某處,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拎古」之成年男子,收受具有殺傷力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乙支(槍支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並同時收受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9顆、非制式金屬彈殼8顆及工具乙批),以抵償該名男子所積欠之新臺幣1萬元之債務,被告即自斯時起即未經許可而持有之,放置在新竹縣○○鄉○○村○鄰○○街○○號住處而持有之。嗣於100年1月31日10時5分許,因其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之調查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警員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開被告住處搜索,經調查員在被告房間桌上中間抽屜內先發現透明夾鏈袋內裝有子彈,而合理懷疑甘萬川持有槍枝,再經調查員詢問甘萬川槍枝在何處,甘萬川始表明槍枝在桌上紅色塑膠盒內,經調查員打開塑膠盒內而發現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明確表示對本案卷內人證、物證之證據能力無意見(本院100年4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同年5月17日審判筆錄),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案證據之調查,均無任何異議,既無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人證、物證,自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未經許可而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槍枝乙支(含彈匣乙個)之事實,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認罪,並有本院10
0年度聲搜字第73號搜索票影本乙紙(偵卷第15頁)、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乙份(偵卷第16至17頁)、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扣押物品收據乙紙(偵卷第18頁)、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扣押物品目錄表乙紙(偵卷第19頁)、刑案現場照片4幀(偵卷第20至21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乙份(偵卷第22至25頁)、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100年5月3日新緝字第1005800714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乙份(訴字卷第19至26頁)、本院
100年度聲搜字第73號卷(外放)等附卷可稽,復有上開改造槍枝乙支(含彈匣乙個)扣案可資佐證。又查扣之改造槍枝乙支,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送鑑槍枝乙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槍枝,由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且送鑑子彈9顆,其中5顆均為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另4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0+-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有該局於100年3月7日出具之刑鑑字第1000019232號鑑定書乙份附卷可憑(偵卷第50至51頁)。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自白內容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未經許可而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
㈡、再按,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槍枝,罪即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88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其間法律縱有變更,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與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同,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33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93年年中某日起持有扣案之槍枝,經警於100年1月31日查獲,則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扣案改造槍枝之行為繼續中,雖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已於94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另刑法亦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惟依上開說明,仍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其行為終止時之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法相關規定論處,併此說明。
㈢、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辯護稱:當初檢、調人員係以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核發搜索票搜索被告,調查員雖先搜索出子彈進而懷疑被告有槍枝,然被告在指出桌上紅色塑膠盒內有槍枝之前,調查員僅僅只是懷疑而已,是否有槍枝仍尚未確定,應認被告仍符合自首之要件云云,惟查:
1、「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但此所謂之發覺犯罪事實,只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而所知之人亦僅須知其有犯罪嫌疑即為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定其人為該犯罪之真兇無訛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3788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到場搜索之警員 藍志青 表示該案係支援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偵辦販賣毒品案件,勤前教育時即有提及被告可能有改造手槍之可能,有該警員提出之偵查報告書乙紙在卷可參(本院訴字卷第44頁);再經本院當庭勘驗當日搜索光碟,勘驗結果為:①播放至3分35秒時,調查員在中間抽屜搜出外觀上為子彈,裝在透明夾鏈袋內,調查員將被告帶至旁邊床上上手銬,並繼續在中間抽屜翻找。②播放至5分27秒時,調查員詢問被告有無槍枝,叫被告自己拿出來,被告一開始說是好玩,調查員又問在哪裡、講出來,被告才說是在桌上的塑膠盒內,調查員在桌上的紅色塑膠盒內查獲槍枝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訴字卷第48頁),可知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調查員已在被告房間中間抽屜搜出子彈後,已可合理懷疑被告持有槍枝,徵諸上揭判決要旨,被告此際指出槍枝之行為,核與自首之要件不合,殊難援引自首規定而減輕其刑。辯護人認被告就持有槍枝自首乙節,難認有據,併此敘明。
㈣、再按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
1項定有明文,而繼續犯之一部行為,或牽連犯之重罪行為係在另一犯罪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者,仍該當於累犯加重之要件(最高法院86年度臺非字第21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曾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9年3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則被告係自93年年中某日持有前揭槍枝,至100年1月31日終止其持有行為,則其故意持有槍枝之一部行為,既繼續至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仍應論以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乙支(含彈匣乙個),持有時間甚長,對人身安全及社會治安所造成之潛在危害甚鉅,犯罪所生危害不容輕忽,並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改造槍枝乙支(含彈匣乙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㈡、另扣案之子彈9顆,5顆為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4顆為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0+-0.5mm金屬彈頭,分別採樣其中2顆、1顆試射,均無殺傷力,因其等構造上均相同,堪認均無殺傷力,自毋庸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魏瑞紅
法官周美玲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
書記官蔣淑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