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29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勳霞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060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5657、66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勳霞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狀理由略以:伊就其犯行均已坦白陳述,並無遮掩卸責,惟其施用毒品,非但戕害自己身心,亦妨害社會善良秩序,對於其犯行已知悔悟,懇請鈞院酌減其刑,給伊一個自新的機會云云。經查:原審認定被告於民國99年6月28日上午6時15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1次;另於99年6月28上午6時15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1次;另於99年7月9日上午6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之東宮旅社505號房內,有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各1次,而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二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二罪),並認其係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之累犯,應加重其刑,復審酌其前曾因相同犯行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復入監執行徒刑完畢,仍無法戒絕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二罪)均量處有期徒刑8月,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二罪)均量處有期徒刑4月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復諭知扣案注射針筒3支及玻璃球1顆均依法宣告沒收等,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而原審就其刑之裁量,已審酌被告犯後之態度,且被告係累犯,原審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二罪)均量處有期徒刑8月,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二罪)均量處有期徒刑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之刑,並無過重情事,且與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事由並無相違。被告上訴意旨雖請求從輕量刑,惟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構成應予撤銷之理由,亦未表明原判決之量刑有何輕重失衡、濫用裁量權或不適用法則之情形,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理由,已難謂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規定之具體理由。
三、綜上,本件上訴未依法記載上訴之「具體理由」,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邱滋杉法官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建邦中華民國100年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