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16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義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192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洪義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洪義翔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3月2日釋放,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月22日至同年月23日某時,在高雄市大寮區萬○○○區○○○道路旁,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警方列管之毒品人口,經警方通知而於
100年1月25日晚間9時15分許,自願到警局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義翔坦承不諱,且其於100年1月25日晚間9時1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尿液採驗同意書、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影本、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0年2月17日編號KH/2011/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年度毒偵字第1921號卷第6至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雖未敘明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該部分與已敘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有前述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絕毒癮,再犯本案,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及其於此之前並無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2日
書記官林晏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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