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簡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簡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簡字第5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炳丘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炳丘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向被害人 邱如薇 支付新臺幣捌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賠償(支付方式如附表所示)。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王炳丘明知近年來臺灣社會盛行以虛設、租賃、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詐騙集團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或恐嚇他人交付贖金等不法用途,亦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郵局或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供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他人使用詐術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使用;並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之不法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未必故意,於民國98年10月26日18時許,在位於新竹市○○○路處之某「萊爾富超商」內,將其於86年10月1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竹科分行(以下簡稱中國信託銀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等物,交付予自稱「陳先生」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嗣該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所屬詐騙集團內成員取得王炳丘名義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98年10月27日中午12時55分許撥打電話予邱如薇,先後佯裝係雲林警察局刑警大隊 林俊智 警官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等,而向其佯稱因其個人資料外洩遭盜辦銀行帳戶致涉刑案,需將帳戶存款匯入檢察官指定之帳戶監管云云,並傳真法務部假扣押處分命令、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偵查卷宗等資料予邱如薇,致使邱如薇陷於錯誤,信以為真,乃於98年10月27日15時30分許,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崁分行,依對方指示以臨櫃現金存款方式,將新臺幣(下同)18萬元存入至王炳丘名義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嗣邱如薇 發覺有異,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王炳丘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二)被害人邱如薇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11月6日以中信銀字第09822271213122號函送之開戶資料及帳戶歷史交易查詢等附卷可查。
(四)被害人邱如薇出具之中國信託新台幣存提款交易憑證1紙在卷足證。
(五)桃園縣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法務部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偵查卷宗(被告邱如薇名義)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案件紀錄資訊各1份在卷可參。
(六)被告王炳丘雖坦承上開帳戶為其所申請,並有把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等物交予自稱「陳先生」之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他人匯款之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在報紙分類廣告得知代辦貸款之訊息,即與對方聯繫,對方要求這些資料以方便作帳匯款,有說要把我的帳面弄得好看一點,要資金流通云云。然查:
1、被告係經由報紙廣告登載內容而與對方聯繫,且自警詢起至偵訊時止,被告均無法提供對方之真實姓名及年籍、住址等資料供以調查,顯見對被告而言,其在交付上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等物斯時,對方無非係全然不相識之陌生人,則在其對對方之背景、有何能力可以代為辦理貸款、要如何辦理貸款、貸款之銀行為何、條件內容、如何償還等種種攸關貸款是否可以確實辦成之重要事項均完全不知之情況下,其又如何確定對方確為足堪信任之人並因而將己身所有上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等物悉數交付予該人?
2、次查,銀行將款項借貸予人,所圖求無非是賺取利息及讓資金活絡,所著重事項之一當係借貸之人是否有足夠資力能夠繳息及清償,而為確保借款人能夠按期繳息及清償本金,有時會要求足供作為擔保之抵押物,然被告名義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等物充其量僅是該帳戶之資料而已,無論是欲證明借貸款項之人之資力、未來按期繳息及清償之能力暨擔保繳息及還款等,此被告名義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等物均無法達到上揭目的,誠屬當然,則對方又有何必要係為代辦貸款之目的而要求被告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等物?況且,在被告全然不知對方之詳細姓名、年籍及地址之情況下,苟真確有辦理貸款並獲核撥之情事,被告又如何確保已取得被告上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人不會因之將已核撥之款項提領供己使用?再者,被告於偵訊時亦自承:對方是要把我的帳面弄得好看一點,要資金流通云云云云,然被告既明知其名義之上揭帳戶並無任何資金實際存入或轉帳,其亦為充足財力,則取得上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等物之對方又如何能夠以合法方式而無中生有被告確有資金流通及充足財力證明?是以被告所辯種種情節,要與一般辦理貸款之常情完全不符。
3、末查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報章媒體復一再披露詐騙集團為規避查緝,故使用他人帳戶以遂行詐欺之不法犯罪態樣,被告為智慮健全、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且被告將其名義之上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等物交予他人,其所辯述之交付原因顯有違情理之常,已如前述,被告於偵訊時並已自承:(你在辦其他貸款時,有交付存摺、提款卡、印章等資料?)沒有,正常可以辦的話從來沒有這樣辦過等語明確,然其竟猶仍將渠之 前開 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等物交付予他人,而該人既有使用帳戶之需,竟不思自行申辦,反大費周章收集他人帳戶使用,顯與一般交易常情相悖,則其用途實屬可疑,足證被告應可預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竟仍將其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等物,交予來路不明之人,是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人之犯罪態樣係以該帳戶供詐欺之用,惟其顯具縱有人以其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自明。
(七)綜上,被告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
(一)核被告王炳丘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供人不法使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且其所為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任意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等資料予詐騙集團,充作轉向詐欺集團詐騙取財之工具,非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詐騙集團得以順遂詐欺取財犯行,並其犯罪手段、情節、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次偵查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且被告事後已與被害人邱如薇達成民事和解,願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分期賠償被害人邱如薇所受損害等情,有上揭調解筆錄1份在卷足參,顯見被告有悔悟之心,故本院認為前開對被告王炳丘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將雙方之和解條件列為緩刑之條件,命被告應依前開和解條件,按月向被害人邱如薇支付,直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以作為被害人邱如薇損害之賠償,以啟自新,並保障被害人邱如薇之受償權利。而上開支付損害賠償之諭知,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未如期支付,而違反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
書記官許弘杰附表:
被告王炳丘應自100年5月10日起至100年12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各給付被害人邱如薇新臺幣1萬元。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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