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89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89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樑銓
訴訟代理人  何志雄
       張哲瑀
被   告  王正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255元,及自民國110年
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
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
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同法第43
6條之18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108年4月7日上午6時3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
○巷○○○號,因倒車不慎,撞擊原告承保、訴外人 簡嘉伶
有、訴外人 李冠陞 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經原告查證屬實後賠付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
共22,150元(其中零件為7,560元、工資為3,700元、烤漆
為10,890元),原告經扣除零件折舊費用後,仍有16,256元
之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25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陳述。
四、是依上揭規定,以下僅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記載理由要領:
(一)按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按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
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22,150元(其中零件為7,560
元、工資為3,700元、烤漆為10,890元),有估價單及統
一發票等件影本可證(見本院卷第10、13頁)。而原告既
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
,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
1月計。」查系爭車輛之出廠年月為105年1月,有系爭
車輛行車執照可證(見本院卷第7頁),迄至系爭事故發
生時即108年4月7日,已使用3年4月,則零件扣除折
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665元(詳如附表計算式),加
計工資3,700元、烤漆10,890元,共計16,255元。是原告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為16,255元,原告請求在此範圍
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6,255元,及自110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436條之
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因原告敗訴部分
佔原告請求金額比例甚微,是酌定由被告全部負擔。並依職
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7月23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7月23日
書記官巫嘉芸
附表:
┌────┬───────────────┬─────────┐
│折舊時間│折舊值│折舊後價值│
├────┼───────────────┼─────────┤
│第1年│7,560×0.369=2,790│7,560-2,790=4,770│
├────┼───────────────┼─────────┤
│第2年│4,770×0.369=1,760│4,770-1,760=3,010│
├────┼───────────────┼─────────┤
│第3年│3,010×0.369=1,111│3,010-1,111=1,899│
├────┼───────────────┼─────────┤
│第4年│1,899×0.369×(4/12)=234│1,899-234=1,665│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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