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補字第165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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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補字第1651號

原告 王晨星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何佩勳

被告 柯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伍拾陸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人本於所有權作用請求拆屋還地,關於拆除建物部分乃在排除其土地所受之侵害,以成為原來空地之狀態;至返還土地部分則在解除土地占有人之占有,以取得對該土地之支配。原告如提起拆屋還地之訴,因返還土地須將房屋拆除,故核定此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之價額為準,拆除建物部分不計算在內。惟如僅請求拆除建物,因不包含交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因該建物被拆除即其侵害被排除所可獲得之利益核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45號裁判要旨參照)。復按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王晨星、何佩勳以其等為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訴請被告柯志明應將系爭土地(面積為6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遷讓返還予原告等語。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價額為準,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39,848元(系爭土地之民國112年1月公告現值為273,308元/㎡×6㎡=1,639,84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236元,扣除原告已繳2,980元後,尚應補繳14,256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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