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7659號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葉美伶
被告 王俊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563元,及自民國97年4月3日起至民國97年5月2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97年5月3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6,975元,及其中新臺幣170,075元部分,自民國97年7月23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56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6,97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30日向原告申請貸款最高額度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利率按年息18.25%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則於遲延日起按週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另被告每動用一筆借款,須繳納100元之提領費。詎被告自97年4月3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11,563元未給付。㈡被告於92年5月2日、89年4月29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並開卡使用,依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被告至97年7月22日止尚積欠186,975元未給付。爰依借款契約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退休以後身體不好,沒有辦法還錢等語置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民現金卡申請書、綜合約定書、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身體不好、無力清償云云,惟此係被告履行債務能力問題,核與原告請求並無影響。因此,原告依借款契約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合 計 2,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