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777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7773號

原告八德計程車行

法定代理人 葉俊麟

被告 林鴻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牌照貳面與行車執照壹枚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10月5日簽訂宜蘭縣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提供國瑞廠牌、102年出廠、排氣量2,494CC、引擎號碼2ARHI69187號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由原告以系爭車輛向監理機關申領車牌號碼000-0000之營業用小客車車牌2面、行車執照1枚後交由被告營業使用,依約被告應每月繳納服務費、保險費及其他違規罰款。詎料,被告迄今尚積欠行費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停車費5,000元、罰單2萬1,000元及代墊之保養修理費3萬6,000元,共9萬元未繳納,且未依約於112年4月5日參加車輛年度定期檢驗,前經原告於112年5月8日以蘆洲中原路郵局第81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催告,亦不獲置理,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乙方(即被告)經營該車營虧自理,凡有關該車之一切費用,…均由乙方自行負擔,雙方不作盈虧結算。」、第8條約定:「…加入車輛監理業務及協助處理行車事故乙方(即被告)每個月應交付甲方(即原告)行政管理費1,200元正…」、第19條約定:「乙方(即被告)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甲方(即原告)書面催告15日內仍不予處理,甲方得依照解除契約勿庸經由法院訴訟程序逕行收回牌照及行車執照。…(一)車輛年度定期檢驗逾期本檢驗…。」(見本院卷第13頁)。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及系爭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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