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502號
原告 杜氏榴
被告 馮國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9日前某日,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使用。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即於110年9月28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可投資金沙娛樂博弈遊戲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該成員指示於110年11月9日,在新北市三重區之正義郵局內轉帳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旋經不詳之人轉匯、提領一空,致使原告受有50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與其所述相符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併辦意旨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郵局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第65頁、第69頁)在卷可稽,且被告因上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犯行,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308號刑事判決以想像競合犯論以幫助洗錢罪而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8萬元在案,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8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相關影卷見本院卷第45至57頁)無訛。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將系爭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使用後,由該集團成員以前述詐術詐騙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匯款50萬元至被告提供之系爭帳戶,因而受有50萬元損害,堪認被告上開幫助詐欺之行為與原告被詐欺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故被告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5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㈤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純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賴恩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