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小字第286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2869號

原告 洪乙安

被告 周俊霖 (原名: 周書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280元,及其中新臺幣36,000元自民國11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53,2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2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12年8月16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3,280元,及其中36,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相符。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4月間向原告借款40,000元,嗣由原告出面向中國信託銀行借款40,000元後再轉借被告,並依當時中國信託銀行信用貸款利率月息0.8%計息,之後被告原遵期還款,陸續清償本金4,000元與利息,但被告自100年6月24日後突以利息過高為由不再還款,迄欠53,280元未清償(計算式:本金36,000元+36,000×月息0.8%×60個月=53,28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兩造對話紀錄等件影本為證(卷第15頁)。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3,280元,及其中36,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以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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