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182號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曾自偉
被告 許景翔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2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陸仟伍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二日起至一一二年六月三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三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四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貸款約定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第9條約定:「本借據涉訟時,甲乙方同意以臺中地方法院為第1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此返還借款事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2月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7年12月3日至112年12月3日止,借款利率原依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年利率1.81%浮動計算,並約定被告如於借款期間內連續3個月無UberPortierB.V.匯入款項至被告於原告開立之存款帳戶,自次1期首日起之借款利率改依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年利率6.93%浮動計算,不再適用原利率,被告應依年金法計算平均攤付本息,如未依約償還本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12年3月2日起即未約清償本息,尚欠45萬6506元及相關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爰依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消費借貸契約變更同意書、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帳戶主檔資料、交易明細、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堪信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4960元(即第1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書記官許靜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