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570號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陳威凱
被告 張子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5,516元,及其中新臺幣131,682元自民國111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19,607元,自民國111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6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3月13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且應於各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消費款項。詎被告自發卡日至111年11月8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155,5160元未清償(其中本金151,289元、利息3,507元、其他費用720元),經催討仍未償還,依約定書第16條約定,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年利率百分之5.97~17.47浮動計算利息。另因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自104年9月1日起利率以年息百分之15計算,被告依約定書第23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爰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中信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使用契約暨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消費明細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66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楊嵎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