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6870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許煌易
被告 羅仁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5,007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7日起至民國111年9月6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06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1年9月7日起至民國111年10月4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1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12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1,200元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3,100元,及其中新臺幣64,099元部分,自民國112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47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32,152元部分,自民國112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3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5,00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3,1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約定利息按年息0.06%計算,自借款撥付日起算第3個月起,改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年息13.78%計算,如未依約還本付息,並加計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30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400元,延滯第3個月當月計付500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民國111年8月6日止,尚欠本金295,007元未清償。㈡被告於111年3月14日向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被告於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清償則應按差別利率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112年4月26日止,尚有103,100元未清償。爰依爰依貸款契約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契約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等件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貸款契約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
合 計 4,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