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4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4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432號聲請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7樓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當事人間因95年度存字第5725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全字第五0六0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前段所明定。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案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9832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台幣2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5725號提存事件提存,聲請以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5060號執行假扣押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在案。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執行,訴訟已為終結,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5年度執全字第5060號卷、95年度存字第5725號卷審核無訛,並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蔡雅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書記官詹書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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