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8年度重簡字第1875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187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   告  蔡雪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消費借款事件,於民國108年12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貳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捌仟玖佰玖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
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玖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三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捌萬貳仟貳佰伍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24日向原告申請代償
卡使用,原告於代償與被告所約定之金融機構後若尚有餘額
,被告於信用卡授權額度範圍內仍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
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發卡日起至94年1月9日止
,尚餘52,288元未按期給付。被告復於92年12月8日向原告
申請現金卡使用,依約定書第1條之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
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惟依約定書第5條之約
定,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
詎被告自93年8月24日起即未再依約正常繳款,惟後續於93
年8月28日又再借款200元,故被告自核撥貸款起至起訴日止
,借款尚餘129,970元。是被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被告應分別將上揭欠款金額給付原告,
惟迭經催請,被告皆置之不理,為此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第二項所示
等事實,業據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
款、消費明細、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帳務資料暨沖償明細
等件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
張,可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2項所示之金額、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3段145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書記官王品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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