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8年度重簡字第1852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1852號
原   告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訴訟代理人  謝明華
被   告  蔡念倢 (即 許淑珠 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
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許淑珠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
捌萬玖仟貳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伍佰叁拾壹
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
新臺幣壹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許淑珠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許淑珠前向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荷蘭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定使
用契約,依約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未
繳清該期全部信用卡帳款時,應依年息百分之19.97計算遲
延利息,並應按月支付300元之違約金。詎許淑珠未依約還
款,迄至民國94年8月25日止,尚積欠289,269元(其中本
金為191,531元)拒不清償,而上揭信用卡債權,案經荷蘭
銀行讓與債權予訴外人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經新
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原告並通知許淑珠後,屢次催
告其速來償還,猶置之不理。而許淑珠業於107年12月18日
死亡,被告為許淑珠之限定繼承人,故應於繼承許淑珠之遺
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為此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債權讓與及
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
繼承人許淑珠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89,269元,及其中19
1,531元自94年8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按月計付300元違約金等
語,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荷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約定
契約書、債權讓與證明書2份、存證信函暨回執等件為證,
且為被告不爭執,原告主張,應堪信實。
二、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查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
降,而違約金原則上係為填補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所
生損害,而客戶不履行對信用卡借款債務已需支付高額遲延
利息,難認債權人尚有損害可言,故本件原告請求之違約金
,顯為偏高,殊非公允,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
為1元計算始為適當。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許淑珠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
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書記官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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