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建上字第7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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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建上字第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建上字第73號上訴人 陳廖玉滿 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 律師複代理人 陳慧真
陳怡婷 被上訴人 陳立揚 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 律師複代理人 董家政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8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請求就假執行部分,先為辯論,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之給付,如上訴人以新台幣叁佰壹拾陸萬元預供擔保後,准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原審審理時,未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為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聲請,伊已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惟被上訴人如供擔保後,得先聲請強制執行,則將造成伊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455條規定請求就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准供擔保免假執行等語。被上訴人則同意上訴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請求。
二、第二審法院應依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民事訴訟法第455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自應准許。次按法院得宣告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之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本院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自應准許,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免假執行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免假執行之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5條、第463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饒鴻鵬
法官陳毓秀法官李平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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