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埔刑簡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埔刑簡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埔刑簡字第133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修民上列被告因侵占漂流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修民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香杉」2塊(計4公斤)、「紅檜」2塊(計1573公斤)、「扁柏」1塊(計35公斤)』,應更正為『「香杉」2塊(計35公斤)、「紅檜」8塊(計1573公斤)、「扁柏」1塊(計4公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修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 徐智文 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大湖工作站森林護管員 羅政偉 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會勘紀錄、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大湖工作站檢尺明細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林竹林區管理處102年1月8日竹作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竹東電子地磅、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森林被害告訴書、102年7月18日林修民侵占大安溪扁柏、香杉、肖楠及紅檜現場示意圖、大湖工作站贓物保管明細表、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各1份及查獲照片29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國有林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
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天然災害發生後,國有林竹木漂流至國有林區域外時,當地政府需於1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未能於1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者,當地居民得自由撿拾清理,森林法第15條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為執行上開森林法第15條第5項規定辦理天然災害漂流木處理,乃訂定處理天然災害漂流木應注意事項,依該注意事項第2點規定:「二、森林法第十五條第五項用詞,定義如下,…(九)自由撿拾清理:以撿拾枝梢材、殘材及不具標售價值之木材為原則,如有使用機具搬運,涉及挖掘、埋填或變更河川區域內原有形態之使用行為及行駛於指定通路外之必需運輸便道,均應依水利法第七十八條之一及河川管理辦法第四十六條規定,備妥書件向河川管理機關提出申請許可,始得為之。」;第3點規定:「三、漂流木處理之分工處理如下,…(七)公告自由撿拾清理:1.公告自由撿拾清理時,應於公告中敘明:自由撿拾漂流木,發現漂流木上有國有、公有、私有註記、烙印者,由拾得人於撿拾後通報當地林務局林區管理處或直轄市、縣(市)政府保管並依民法八百十條拾得漂流物規定辦理。2.國有林區域外,由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指定範圍、當地居民身分、期間及其他應注意事項,開放當地居民自由撿拾清理。公告撿拾清理期間以一個月為限,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或再次公告。…」。是被告林修民若欲取得前開漂流木,應依上開規定辦理,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逕予撿拾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管有之漂流木,並據為其所有,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1)並無前科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堪認素行良好;(2)然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侵占上開漂流木,侵害主管機關對森林產物之保育政策及管理措施;(3)且上開等漂流木市值共計24,221元,價值非少;(4)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吳昆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何孟熹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