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6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6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672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張秀珍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2年度執聲沒字第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張秀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0年9月6日確定,嗣於102年9月5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或為受處分人當場賭博之器具,或為受處分人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處分人張秀珍因犯賭博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以100年度速偵字第481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2年,經依職權送請再議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
0年9月6日以100年度上職議字第544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告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0年9月6日起至102年9月5日止,受處分人於緩起訴期間未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案卷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查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受處分人所有,並供本件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受處分人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在卷,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紙、現場照片12張在卷足憑(分見偵卷第6至7、
12、25至27、43頁),是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聲請人雖併引用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為聲請宣告沒收之依據,惟按刑法第266條第2項所謂「當場賭博之器具」,係指賭博當時在賭場上資以賭賽輸贏之器具,如麻將牌、撲克牌及骰子之類。而扣案之對帳單,係賭博雙方用以確認簽賭號碼之物,並非雙方持以對賭之器具,自非當場賭博之器具;傳真機、電話機,係供賭客簽注使用;計算機、六合彩計算機,則係供計算數字及金額之用;六合彩倍數單,係供查閱各簽注號碼所得倍數之用;至六合彩傳真統計表、錄音機均係作為記錄賭客簽注情形使用,皆非資以賭賽輸贏之器具,自與「當場賭博之器具」有間,故非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定「專科沒收之物」;然上開扣案物既均屬被告所有用以供其犯本件賭博罪所用,核屬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
1所定得單獨宣告沒收之物,仍應適用該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捷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書慶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1│8月18日傳真統計表│16張│├───┼─────────────┼───┤│2│六合彩對帳單│7張│├───┼─────────────┼───┤│3│8月17日六合彩傳真對帳單│2張│├───┼─────────────┼───┤│4│六合彩倍數單│3張│├───┼─────────────┼───┤│5│傳真機│13臺│├───┼─────────────┼───┤│6│計算機│4臺│├───┼─────────────┼───┤│7│六合彩計算機│1臺│├───┼─────────────┼───┤│8│錄音機│1臺│├───┼─────────────┼───┤│9│電話機│1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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