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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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5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啟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啟豪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李啟豪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9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同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8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
0年2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㈡其另於92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6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08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①案);復於同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第②案);又於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2年度中簡字第24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③案);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開第②、③案,經臺中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758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8月、1月又15日,並與不予減刑之第①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月又15日確定;其入監執行後,於97年4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至98年2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
㈢詎李啟豪仍不知戒絕毒癮,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
內之100年9月14日21時許,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其南投縣○○鎮○○路○○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月16日6時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其上開住處內執行搜索,並於同日7時2分許經其同意後,依法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而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啟豪於警詢時、偵訊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偵查隊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為
100年9月29日、實驗編號為0000000號之尿液檢驗報告各
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李啟豪所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曾經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2月20日以101年度毒偵字第7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年,然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偽證罪,而於該緩起訴期間內經臺中地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雖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皆駁回上訴而確定,嗣該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撤緩字第77號撤銷該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除有上揭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考外,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按,從而本案檢察官之起訴自屬適法,先予敘明。
㈡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8年
度毒聲字第9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同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8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0年2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參,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論科。
㈢又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
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查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指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
管公務員承認犯罪,而接受裁判而言。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犯罪無誤為必要,祇須有確切之根據,對其發生嫌疑,將之列為偵查之對象,即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19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係由肅貪專案承辦人於偵辦某販賣毒品案件時,獲悉被告有吸食毒品之情事,始聲請搜索票同步執行搜索,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稽,可見警方已高度懷疑其有施用毒品之情事,又被告於上開查獲時、地,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搜索時,於員警提示被告持用插用門號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向持用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之另案被告 莊英志 購買毒品之通訊監察譯文,於警詢中始自白施用海洛因之事實,則警方於其自白前,既已對其發生嫌疑,將之列為偵查之對象,即已發覺其犯罪,自與自首要件不符。
㈥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者,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查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查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5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於100年9月16日警詢時供述其係向綽號「一元」之人購買海洛因,而由綽號「鼠仔」之人交付海洛因,並指認「一元」即為簡福俊、「鼠仔」即為莊英志,然警方早於同年7月間,即經由對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而發現被告持用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向莊英志等人購買海洛因之情事,並非經由被告供述毒品來源始對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此有該警詢筆錄
1份及本院電話紀錄表2紙在卷可按,可知本案係經由警方實施通訊監察結果,認莊英志等人涉嫌販賣毒品與被告,始對被告發動搜索。是以警方並非依據被告之供述而查獲莊英志,被告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說明。
㈦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金玫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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