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3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3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333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順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182
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順和犯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元寶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黃順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2月4日晚間9時53分許,攀爬、踰越牆垣進入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汽車修理廠內,徒手竊取 李堯德 所有之金元寶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李堯德發現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堯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順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7年度偵字第8654號卷第5至7頁,107年度偵緝字第1823號卷第49至50頁,本院卷第69頁、第7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堯德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7年度偵字第8654號卷第13至20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附卷可稽(107年度偵字第8654號卷第25至29頁),堪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緝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因竊盜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易緝字第3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3月確定;④因竊盜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65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⑤因竊盜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79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3月、4月(共2罪)、3月確定;⑥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86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⑦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第①至⑥案之罪刑,嗣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8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上開各案經接續執行,嗣於102年10月2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3年12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件竊盜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竟仍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本院107年度審附民字第1726號和解筆錄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6-1頁),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竊得之金元寶1個,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欣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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