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27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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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2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272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4498號),因被告於審理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7年度審易字第352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家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張家銘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家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而被告施用毒品前所持有第2級毒品之犯行,則為其後之施用毒品罪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復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執行刑罰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一再施用,足見其陷溺已深,惟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4498號被告張家銘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4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7年6月10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9月11日22時20分許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案通緝,於107年9月11日17時40分許,為警前往其新北市○○區○○路00號住處逮捕,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家銘於警詢之供述│證明確有於107年9月11日22時││││20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之事實││││。│├──┼───────────┼─────────────┤│2│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證明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檢│││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確有│││檢體編號:00000000)、│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實。│││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3│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被告犯施用毒品罪,經法│││、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再犯本件│││表各1份。│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上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檢察官白勝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書記官黄郁萍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