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2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271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俊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389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7年度審訴字第112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柯俊銘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鑑驗餘重零點壹柒伍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於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4行所載日期「於107年10月29日10時30分許」更正為「於107年8月29日10時30分許」、末增列「並扣得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鑑驗餘重0.1752公克)、注射針筒1支。」、證據部分增加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柯俊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罪;而被告施用毒品前所持有毒品之犯行,為其後之施用毒品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2罪間之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並處罪刑後再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戒治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一再施用,足見其陷溺已深,惟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均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於定刑前、後均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另扣案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鑑驗餘重0.1752公克),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供其本案犯罪之用,且為被告所有,併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3892號被告柯俊銘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俊銘前於民國10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行為,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依同院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107年2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戒毒偵字第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柯俊銘竟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8月28日傍晚某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0月29日10時30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同年8月30日17時35分許,其行經新北市新店區北宜路1段、新烏路口為警盤查查獲,經採集送尿液送驗,呈嗎啡、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柯俊銘於警詢及偵訊│全部犯罪事實。│││時之自白││├──┼───────────┼─────────────┤│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被告遭查獲及採尿之經過。│││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3│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其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
檢察官李明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
書記官蔡耀霆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