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225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珮綺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7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珮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支付 李政鋼 如附表二所示之損害賠償。
事實
一、陳珮綺明知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並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行為,竟基於幫助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民國108年10月20日前某日,在花蓮縣鳳林鎮某統一便利超商門市內,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將上開帳戶之密碼告知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容任上開帳戶作為詐騙他人之不法人頭帳戶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及手法施行詐術,致使附表一所示之人分別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內。嗣經 許芝華 、 巫明遠 、李政鋼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芝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巫明遠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李政鋼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陳珮綺本案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附此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芝華、巫明遠、李政鋼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臉書翻拍照片、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轉帳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1月13日儲字第1080267950號函暨檢附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嗣為詐騙集團成員供詐騙告訴人等轉帳之用,而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明知或可預見該不詳之人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個交付帳戶行為,導致3名告訴人分別受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非但助長詐騙集團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因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本案被害人人數、受騙金額,並參酌告訴人許芝華、巫明遠表示:銀行有將其等遭詐騙之款項退還,不需要安排調解等語,告訴人李政鋼表示:希望被告以匯款方式匯還其遭詐騙之款項之意見,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犯後坦承犯行,又有意願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賠償李政鋼所受損失新臺幣(下同)74,000元,業據被告陳述明確,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述與本件告訴人均不相識、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工作為在學校量體溫、無人需其扶養、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當時因為急需用錢而寄出帳戶之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其犯後坦認犯行,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應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
3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表示願依附表二所示之方式,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李政鋼指定之帳戶,上開賠償條件亦為李政鋼所接受,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附卷足憑,為督促被告能切實履行約定事項,以維告訴人之權益,本院斟酌上開情狀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附表二所示之方式支付李政鋼如附表二所示之損害賠償,始為適當。惟被告若於本案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末按刑法有關犯罪利得沒收之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之立法,使犯罪行為人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然而,苟無犯罪所得,或無法證明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是以,在幫助犯之情形,苟幫助犯並未因其幫助行為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如未自正犯處取得任何利益)或無法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需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而負沒收、追徵之責。經查,被告固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依現存證據,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何不法利益,依前開說明,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美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園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日
書記官趙心華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告訴人│詐欺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詐欺集團成員│108年10月20│18,000元││1│許芝華│於108年10月│日16時7分許│││││20日16時7分││││││許以前之某時││││││,在社群網站││││││臉書佯刊出售││││││iPhone11手││││││機之不實訊息││││││,使許芝華於││││││108年10月20││││││日15時56分許││││││瀏覽訊息後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購物。│││││││││├───┼────┼──────┼──────┼──────┤│││詐欺集團成員│108年10月20│20,000元││2│巫明遠│於108年10月│日16時9分許│││││20日15時10分││││││許以前之某時││││││,在社群網站││││││臉書佯刊出售││││││iPhone11手││││││機之不實訊息││││││,使巫明遠於││││││108年10月20││││││日15時10分許││││││瀏覽訊息後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購物。│││││││││├───┼────┼──────┼──────┼──────┤│││詐欺集團成員│108年10月20│50,000元││3│李政鋼│於108年10月│日14時32分許│││││20日14時1分││││││許,撥打電話├──────┼──────┤│││予李政鋼,佯│108年10月20│4,000元││││稱係新開幕之│日14時32分許│││││通訊行現正促││││││銷iPhone11││││││手機云云,使├──────┼──────┤│││李政鋼陷於錯│108年10月20│20,000元││││誤,因而匯款│日14時47分許│││││購物。│││└───┴────┴──────┴──────┴──────┘附表二┌────┬─────┬────────┬──────────┐││││││給付對象│給付總金額│給付期限及方式│指定之匯款帳戶│││││││││││├────┼─────┼────────┼──────────┤│││於本判決確定後2│台北富邦銀行福港分行││李政鋼│74,000元│年內匯款給付│,戶名李政鋼,總分支││││74,000元至右列帳│機構代碼000-0000,帳││││戶。│號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