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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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訴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聲字第10號聲請人 黃漢國 相對人 黃漢民 訴訟代理人 陳秋伶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039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以新臺幣捌拾伍萬伍仟貳佰捌拾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相對人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一百之六十三為本院一○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九號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起訴請求分割與相對人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4項、第5項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法院為裁定前,得使兩造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4項、第5項、第6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此有聲請人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039號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可資佐證。
又聲請人係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共有物裁判分割請求權提起本案訴訟,而屬物權關係,且系爭土地為已登記不動產,其權利之變更,依民法第759條規定,須經登記始得處分,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再查,聲請人就本案請求釋明未盡完足,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5
4條第6項規定命供擔保後,准其登記之聲請。而上開擔保係備供相對人因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損害,即在訴訟繫屬期間難以處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損失。查系爭土地面積203.11平方公尺,起訴時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6,736元,價值5,430,349元(計算式:203.11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26,736元=5,430,34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相對人應有部分100分之63,價值3,421,120元(計算式:5,430,349元×63/100=3,421,120元)。而本案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09,229元,已逾1,500,000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分割共有物事件第一審、第二審、第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各為2年、2年、1年,合計5年計算,相對人可能損害為855,280元(計算式:
3,421,120元×5%×5年=855,280元), 爰命 聲請人以855,280元供擔保。
四、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歐家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
書記官黃明慧

歷審裁判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9 年度 訴聲 字第 10 號裁定(109.09.17)【本件裁判書】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9 年度 訴 字第 1039 號和解筆錄(110.01.13)[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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