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4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上訴人 林峻民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
7年9月4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939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76、22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林峻民的自白與事實相符,而有如原判決事實欄及其附表一所載加重詐欺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37罪)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的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的情形。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謂:我已知錯,並願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希望鈞院能給我1次機會,從輕量刑云云。
四、惟查:關於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的事項,法院就具體個案犯罪,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之衡量,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據為合法上訴第三審的理由。
又按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其他各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於上揭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及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即法理上所稱之外部性界限。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雖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以法院就宣告刑自由裁量權之行使而言,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並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從而,倘若符合此內、外部性之界限,當無違法、失當可指。
原判決既以上訴人行為責任為基礎,於其理由欄貳─三內,說明第一審審酌上訴人具體之主、客觀、前案紀錄,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給付部分賠償金,及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於法定本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範圍內,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共2罪)、1年1月(共26罪)、1年2月(共8罪)、1年3月(1罪),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各刑合併之刑期(40年9月;超過外部性界限30年有期徒刑之法定最高限制),又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且無違背公平正義等原則,其量刑尚稱妥適,因予維持之旨。
以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敘的事項於不顧,就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妄指違法,難謂適法的上訴第三審理由。
依上說明,應認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洪昌宏
法官吳信銘法官許錦印法官王國棟法官李釱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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