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2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2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20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丞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6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丞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此觀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即明。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嗣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中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21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如附表編號2至9號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年6月(共5罪)、7年10月、7年8月、8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確定,是本院所定之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刑期合併之總和。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除附表編號1號之確定判決法院、案號欄應更正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215號」以及判決確定日期欄應更正為「109年5月27日」外。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核屬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
書記官林婷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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