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4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4530號上訴人 沈復壁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
9月5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交上訴字第161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6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沈復壁上訴意旨略謂:我年紀大,反應較遲緩,才發生交通事故,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原審仍以累犯論擬,量處有期徒刑5月,尚嫌過重,希能改以易科罰金結案云云。
三、惟查:㈠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的自白與事實相符,而有
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以肇事逃逸罪刑(累犯)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的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情形。
㈡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的事項,法院除就具體個案犯罪,斟酌其犯罪情狀,有無可堪憫恕之情外,並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的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據為適法上訴第三審的理由。
原判決既以上訴人的責任為基礎,先於其理由欄三─㈡內,指出:上訴人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第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同年9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原審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於理由欄四內,說明:第一審審酌上訴人於肇事後,竟不為必要之救護或處置,即逕行逃逸,所為實不可取,兼衡其具體之主、客觀,犯後坦承犯行、所生危害輕重,且已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失,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就上訴人所犯肇事逃逸罪,依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及同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輕其刑,同法第59條酌減其刑的規定,於法定本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先加重後遞減輕的範圍內,宣處有期徒刑5月,其量刑尚稱妥適,因予維持等旨。
以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的事項於不顧,仍謂原判決量刑過重,顯係對事實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空泛指摘,難認為適法的上訴第三審理由。又上訴人所犯本罪,非屬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縱僅受有期徒刑5月之宣告,仍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至於得否准予依同法第3項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則屬檢察官刑之執行職權,附此敘明。
依上說明,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洪昌宏
法官吳信銘法官許錦印法官王國棟法官李釱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