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4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4542號上訴人 蘇柏豪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811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8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蘇柏豪有其事實欄所載與高嘉駿、 蘇加鴻 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2月,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人於警詢、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均坦承本件全部犯行不諱,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辯解)。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犯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罪,雖有累犯加重其刑之事由,然實際詐得款項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且已將所分得之犯罪所得全數賠償被害人,並未保有任何犯罪所得。伊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犯罪情狀實堪憫恕,原判決雖以第一審判決量刑過重而撤銷改判,但並未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仍從重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顯屬不當云云。
三、惟刑罰之量定,事實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倘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所量定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復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減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態度等情節輕重之事由,僅屬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量刑輕重之參考事項,尚不能據為刑法第59條所規定酌減其刑之適法原因。本件上訴人所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該罪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考量上訴人非無謀生能力,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使詐欺集團得以順利獲得贓款,共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以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所參與及介入之情節與主要之籌劃及主事者,尚屬有別;又上訴人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且已給付被害人9千元而填補被害人之部分損失,另兼衡上訴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本件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處有期徒刑1年2月,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雖謂本件實際詐得款項僅10萬元,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以及係一時失慮而犯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罪等情,而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其所舉上述事項均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在法定刑範圍內應予審酌之科刑輕重標準,尚難據此認定其犯罪具有特殊原因及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亦嫌過重之情形,則原判決因而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自認其犯罪情狀堪予憫恕,而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無非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漫事爭執,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張祺祥法官李錦樑法官洪于智法官林靜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