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恐嚇危害安全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38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振祥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715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菜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與甲○○為鄰居,乙○○於酒醉後,常有情緒失控鬧事情事,造成甲○○深感困擾。適乙○○於民國109年6月24日晚上6時43分許,飲酒後在彰化縣○○鄉○○村○○路○○○巷住處前,見甲○○正在住處前整理回收物品時,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持伊所有之菜刀1把,作勢要砍殺甲○○,致使甲○○心生恐懼,危害其安全。嗣甲○○報警處理,警員 柯保成 據報前往處理,乙○○明知柯保成穿著警察制服,正在執行勤務,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同日晚上7時許,在上開住處前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空地,以「幹你娘你所長是不是」等語,辱罵柯保成(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
二、訊據被告乙○○坦承於前揭時、地,有持菜刀恐嚇告訴人甲○○之事實,但矢口否認有辱罵警員,辯稱:當時喝酒,不知道對方是警察云云。惟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訊時具結證稱:警察是穿制服開巡邏車過來,警察問被告為何拿菜刀,他就罵警察等語(見偵卷第23頁)。再細譯卷內警員密錄器譯文,警員一到現場,被告即向警員稱:「幹你娘,大人啊!..幹你娘你所長是不是?」等語,有錄影譯文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9頁)。顯見被告當時縱然有喝酒,其也確實知悉前來處理的人為警員,才會向對方稱「大人」「所長」等語,然被告仍對執行職務之警員辱罵三字經,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本案另有警員職務報告1份、現場與扣案物照片3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等附卷可佐(見警卷第7頁、第11-14頁),並有被告所有之菜刀1把扣案可參。
(三)綜上,被告任意性自白可採,而其辯解則非可採信,前揭犯罪事實均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與同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別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持菜刀揮舞並作勢砍殺告訴人甲○○,其犯罪手段對告訴人內心可能產生重大恐懼,況雙方為鄰居,告訴人將來仍時有遇見被告之可能,若因而擔心再遭被告騷擾、恐嚇而蒙受巨大壓力,亦非不可想像,被告行為情節與對告訴人所生危害重大;又被告對於前往處理此事之警員柯保成言語侮辱,公然挑戰公權力,所為實值非難;暨考量被告坦承恐嚇危害安全罪但否認侮辱公務員罪犯行之犯後態度、對公務員辱罵三字經所造成妨害公務程度、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菜刀1把,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恐嚇告訴人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且此等物品業已扣案,並無同條第4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
書記官楊憶欣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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