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司拍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拍字第67號聲請人 邱拓融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潘逸 民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是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始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6年5月11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800,000元,並以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960,000元抵押權,經登記在案。詎相對人屆期不清償,為此聲明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建物登記謄本、借貸協議書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所提借貸協議書載以,甲方 潘逸民 向乙方邱拓融借款新台幣捌拾萬元,借款期限雙方同意為七年,立約日中華民國106年5月11日等情,有借貸協議書在卷可稽,顯然本件債權未屆清償期,核其請求即與上揭民法第873條之規定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