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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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9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吳恩篤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以仿貝瑞塔廠九二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把(查獲後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又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以仿貝瑞塔廠九二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把(查獲後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以仿貝瑞塔廠九二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把(查獲後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三年間某日,在台北縣基隆市○○路附近,拾獲不詳之人丟棄該處,以仿貝瑞塔廠九二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把,及具有殺傷力之九釐米制式子彈六發後,明知上開改造手槍、制式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違禁物,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非法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制式子彈之犯意,將之攜回藏放於不詳地點,並擇日在不詳地點試射其中二發子彈,而自上開拾獲槍、彈之日起至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止,非法持有上揭改造手槍、制式子彈。
二、甲○○前曾委託 陳富城 代其向人催討欠款,而陳富城在收款後屢屢砌詞推託,遲未歸還,彼此致生嫌隙,雙方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九日晚間在電話中又為此發生口角,進而約定於翌日(一月二十日)上午,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號旁之空地解決,隨後,甲○○即攜帶上揭改造手槍一把(內裝剩餘之四發子彈),斧頭一把,並邀得 張明洋 同意助陣,二人駕車前去與陳富城見面。九十八年一月二十日上午十一時許,甲○○、張明洋如約駕車至上址空地時,見陳富城手持鋁棒前來,即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張明洋持斧頭在手,甲○○持上開改造手槍,二人分頭下車,陳富城見狀,遂出手試圖搶奪甲○○手上槍枝,張明洋乃持斧頭作勢砍殺陳富城,甲○○即趁陳富城分心張明洋之際,出手推開陳富城後後退數步,持該改造手槍朝陳富城之左大腿射擊二槍後(第二槍因卡彈未能擊發),將槍交給張明洋,隨即與張明洋駕車逃離現場,陳富城因此受有大腿穿刺傷之傷害。事後,甲○○在車上向張明洋取回前開槍枝、子彈(張明洋涉嫌寄藏槍枝、子彈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並將之藏放在桃園縣○○鎮○○里○○○段第四五三號土地上之停車場貨櫃屋內。嗣陳富城受傷後自行就醫並報警處理,經警於當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前往上址空地勘查後,扣得甲○○遺留在現場之彈殼一顆,再策動甲○○自行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前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投案,並帶同警員前往前開停車場貨櫃屋內,起出上開改造手槍一把(獲案後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子彈二顆(試射鑑驗後已無殺傷力),遂查獲上情。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後述證人張明洋、陳富城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詞,雖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惟被告及其辯護人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引用為證據(本院卷第三十頁),本院審酌上開二名證人製作警詢筆錄之情況,認為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此部分警詢筆錄均有證據能力。至於該二名證人之偵訊筆錄,係其二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陳述案情所得,其等證詞經核均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而被告及辯護人除同意引用此部分筆錄做為證據之外,亦未再請求傳喚該二名證人到庭作證,等如已放棄反對詰問權之行使,是此部分偵訊筆錄之採證過程,已無瑕疵可指,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證人張明洋、陳富城之偵訊筆錄,自亦有證據能力。
(二)後引之診斷證明書雖亦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書面所為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惟被告及其辯護人在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同意引用為證據,本院審酌該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該證明書應有證據能力。
(三)警員查扣本案之槍枝、子彈後,由所屬警察機關按轄區檢察署檢察長事前之概括選任,將扣案之槍枝、子彈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實施鑑定,並由該局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將鑑定結果出具槍彈鑑定書,其鑑定程序並無瑕疵可指,是故,上開槍彈鑑定書自有證據能力。
(四)至於警員之採證照片係以機械照相設備攝取而得,單純用於呈現照片內物體或現場模樣,本質上屬於物證,且照片內顯現之畫面與本案待證事實亦有關連性,是故,上開採證照片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為解決與陳富城之間之金錢糾紛,而持其先前拾獲之槍枝、子彈,夥同張明洋前去與陳富城會面,陳富城並因此遭前開槍枝射中,受有大腿穿刺傷等事實,惟辯稱:伊和張明洋開車到現場後,陳富城就拿鋁棒要打伊,伊就轉身到車上取槍,拿到槍後被陳富城握住搶槍,拉扯中不慎扣到扳機,結果槍枝走火就傷到陳富城,當時伊和張明洋沒有帶斧頭去,張明洋也沒有叫伊開槍云云。經查:
(一)被告如何於九十三年間在台北縣基隆市○○路附近拾獲一把改造手槍、六發同型子彈後,將之攜回藏放,間中並試射其中二發子彈,其後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因與陳富城發生金錢糾紛,二人約定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號旁之空地解決,被告乃攜帶上開槍、彈,並邀得張明洋陪同其赴會,隨後陳富城因故遭該槍射傷,經陳富城自行就醫並報警處理後,由警員於當日稍後時間前往上址空地勘查,並扣得被告遺留在現場之彈殼一顆,被告則於翌日上午自行投案,並帶同警員前往其藏放槍枝之停車場貨櫃屋內,起出改造手槍一把及剩餘之二顆子彈等事實,業經被告坦承屬實,並有槍枝一把、子彈二顆及彈殼一顆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之槍枝、子彈及彈殼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槍枝係以仿貝瑞塔廠九二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獲案後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扣案之二顆子彈均係九釐米制式子彈,彈底具撞擊痕跡,經試射均可擊發,亦具有殺傷力,彈殼部分則係已擊發之九釐米制式彈殼,亦有該局九十八年三月二日刑鑑字第0九八00一三六二九號鑑定書一份存卷可查(偵查卷第一一九頁至一二0頁);至於該鑑定書雖載稱:該彈殼與扣案槍枝試射之彈殼比對結果,撞針孔特徵紋痕不相吻合等語,或係撞針在槍枝射擊後因不堪子彈撞擊而變形,或射擊後槍枝更換撞針所致,尚難據此推論被告係以其他槍枝魚目混珠,附此敘明。又剩下之四顆子彈雖未扣案(其中一發僅扣得彈殼),惟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自承:六顆子彈都是一樣的,一顆擊發,一顆拉滑套的時候掉了,兩顆繳掉,兩顆有試過,伊當時和陳富城爭執時擊發一顆,再來是卡彈等語(偵查卷第五十三頁至第五十五頁),除可見該四發子彈亦係同型之九釐米制式子彈,亦足認該四發子彈均可擊發,而具有殺傷力,是故,被告非法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制式子彈之事實,已堪認定。
(二)陳富城就其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日遭到被告槍擊之經過,於警詢中指稱:「當時甲○○一下車就手持黑色手槍,將槍管抵住我的頭,另一名男子則手持一把斧頭作勢要砍我,我就拿放置在機車上之鋁棒抵擋,並要搶奪甲○○手上的槍枝,在旁之年籍不詳男子拿手上斧頭要砍我,我便將手放開,甲○○就倒退並拉槍機上膛,朝我左大腿射擊一槍,後在旁該男子連續大聲喊再開槍,甲○○就將該槍交給不詳男子,我就繼續反抗並追甲○○及該男子,甲○○二人見狀就跑回車上駕車逃逸」等語(偵查卷第十七頁至第十八頁),於檢察官偵查中並大致為相同證述(偵查卷第六十六頁)。經核陳富城前開指述,就其遭到被告開槍射傷左大腿之情節,與證人張明洋於警詢中供稱:「當時是甲○○開車載我到八德市○○路○○○○號前空地,要找陳富城拿欠甲○○的錢,到達之後陳富城就叫我與甲○○下車,並向甲○○嗆聲是否要輸贏,然後陳富城就從現場的椅子旁拿出一把刀子(或係鋁棒之誤,以下同)向甲○○砍去,甲○○就用左手擋住陳富城拿刀的右手,二人拉扯在一起,隨後甲○○往後退了幾步,陳富城又拿刀逼向甲○○,甲○○見狀就從身體腰部間拿出一把黑色手槍,向陳富城的身體大腿方向開槍,開槍之後我就趕快勸甲○○不要開槍會出事情,並叫甲○○上車趕快離開現場(餘略)」等語(偵查卷第一00頁),大致相符。即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雖否認故意射傷陳富城,惟亦坦承:「...『 楊仔 』(按即張明洋)一直都是手持斧頭在旁邊觀看」、「斧頭是我的,是我交給張明洋」等語(偵查卷第十一頁、第六十八頁)。而陳富城因遭被告槍擊,致受有大腿穿刺傷之傷害一節,亦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考(偵查卷第三十六頁)。此外,復有案發地點及警員起獲槍枝之現場照片共十張在卷可參(偵查卷第四十五頁至第四十九頁),及前開改造手槍、制式子彈等物扣案可供佐證,足認陳富城前揭指述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三)被告雖辯稱:伊和張明洋開車到現場後,陳富城就拿鋁棒要打伊,伊就轉身到車上取槍,拿到槍後被陳富城握住搶槍,拉扯中不慎扣到扳機,結果槍枝走火就傷到陳富城,當時伊和張明洋沒有帶斧頭去,張明洋也沒有叫伊開槍云云,且張明洋亦否認在被告與陳富城爭搶槍枝時,在旁持斧作勢砍殺陳富城,並呼叫被告開槍云云。惟查,陳富城指稱:伊是在與被告搶槍時,見張明洋持斧頭作勢砍殺而分心,被告遂趁勢後退數步開槍射伊,張明洋亦在旁呼喝被告開槍等語,核與張明洋供稱:被告後退數步後開槍射擊陳富城等語,及被告自承:當天確實攜帶伊所有之斧頭前去,是張明洋拿的等語相符,此如前述,衡諸被告與張明洋並無仇怨,張明洋甚至願為被告與陳富城之爭跨刀相助,是渠二人自無互相捏詞構陷之理,準此,被告事後空言翻稱:當天伊和張明洋並未攜帶斧頭,伊是在與陳富城拉扯間槍枝走火云云,自難憑信,被告與張明洋上揭所辯,應係彼此迴護卸責之詞,均無可採。
(四)末按,共同正犯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六四號、四十九年度台上第七七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經查,被告在與陳富城相約談判後邀約張明洋前往助陣,而張明洋在被告與陳富城初始會面時即持斧頭下車助威,並在陳富城與被告拉扯爭槍過程中持斧作勢砍殺陳富城,被告因此得趁陳富城分心之際開槍射傷陳富城,現場張明洋並呼喝被告開槍等語,均如前述,顯然被告與張明洋就前述傷害陳富城之犯行間,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於被告攜槍前去談判一節,並無證據可以證明張明洋事先知情,是故,尚難令張明洋就被告非法持有槍枝、子彈之犯行部分並負共犯之責,而張明洋事後接過被告槍枝,短暫代為保管,則係張明洋另涉非法寄藏槍枝、子彈罪之問題,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持有係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是故,持有之犯罪行為應係持續進行,需待其持有狀態終了,始能謂其行為結束,準此,被告雖係自九十三年間起即非法持有本件槍枝、子彈,惟應至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其繳出槍、彈後,始能謂其犯行終了,是故,在上揭被告非法持有槍枝、子彈期間,刑法雖有修正,亦不生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且因其犯罪終了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後,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不合,是故,亦無適用上開減刑條例規定減刑之餘地,併予敘明。核被告所為,就非法持有改造手槍、制式子彈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至於其持槍射傷陳富城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雖同時持有六顆子彈,惟非法持有子彈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並不因持有數量之多寡而有不同,是故,被告持有六顆子彈,仍論以單純一罪即為已足,不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二三一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張明洋就上開傷害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個持有行為,同時持有改造手槍、制式子彈,而同時觸犯上揭非法持有改造手槍、子彈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較重之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罪處斷。被告所犯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罪、普通傷害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客觀上可以分開評價,應分論併罰。爰審酌槍枝、子彈均係具有高度危險性之管制物品,使用時動輒造成死傷,而非法持有上揭違禁品,對社會之秩序及安寧勢將產生極大不安,潛在之危害亦甚鉅,而被告所以持有上揭違禁品,無非擁槍自重,可以藉此在外逞兇鬥狠所致,此觀其與陳富城因本案金錢糾紛談判時,自始攜槍前往,並因此槍擊陳富城等情自明,究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均無可取,而其以槍枝作為傷害陳富城之方法,犯罪手法可議,其情節亦較嚴重,陳富城所受之傷害,被告犯後雖坦承持有槍枝、子彈之犯行,惟迄今尚未與陳富城達成和解,檢察官就被告非法持有槍枝、子彈部分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就傷害部分求處有期徒刑一年,衡諸本案情節稍嫌過重,被告 素行 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把係違禁物,並係供被告傷害陳富城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附屬於被告所犯兩罪之主刑下沒收。至被告非法持有之六顆制式子彈,其中二顆業經被告試射擊發,另二顆於被告開槍射擊陳富城時,一顆已經擊發,僅餘彈殼,一顆因卡彈於拉滑套時掉落遺失,可認均已經滅失而不復存在,至所餘扣案之二顆子彈則均因鑑驗試射擊發而不具殺傷力,已非違禁物,均無須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江春瑩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其良中華民國98年5月5日論罪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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