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智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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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智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智簡字第2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榕旂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冒LV手提包貳只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部分補充「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收據」、「照片6張」。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其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即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本件被告自民國101年3月初某日至同年月25日下午18時40分許遭警查獲止期間,持續在嘉義市○區○○路○段000號家樂福夜市陳列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營利性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於相同地點、以相同方式持續進行,其犯行具有反覆、延續實行特徵,在行為概念上,如僅實施一次行為固足以成立犯罪,縱有多次販賣,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爰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販賣仿冒商品以牟利之犯罪動機,其行為損及商標權人之商譽及合法利益,且嚴重破壞我國致力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名聲,其販賣之期間、數量,所獲利益,及未對被害商標權人賠償和解之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仿冒LV手提包2只,係被告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應依同法第83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
智慧財產簡易庭法官王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
書記官高文靜附錄法條: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1年度偵字第2667號││被告甲○○女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嘉義縣中埔鄉○○村○○○○00號││-5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甲○○明知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係法商路易威登 馬爾悌 耶公 ││司(下稱路易威登公司)分別依法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已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經核准取得││指定使用於各種手提袋等商品之商標專用權,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且上開專用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甲○○竟基於販賣之犯意,於民國101年3月初某日,在││嘉義市○○路○段○○○號家樂福夜市其所經營之攤位,向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台幣(下同)90元至130││元之代價,販入未得前開專用權人之同意,而擅自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上開專用權人註冊商標手提袋2只後,即在上││揭攤位,以130元至180元公開陳列販售。││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依證據一:被告甲○○之自白;證據二:路易威登公司代理││人乙○○之證詞;證據三:商標扣押物估價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鑑定證明書、商標資料檢索資料及仿││冒商標手提包2只,被告犯嫌足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並請依同法第83條宣告沒收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檢察官王振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書記官林浩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附錄法條:││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1 年度 智簡 字第 20 號判決(101.06.13)【本件裁判書】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1 年度 智簡上 字第 4 號(101.07.18)[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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