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6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七0七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五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0二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處上訴人甲○○殺人未遂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人在第一審調查中已自承一時失控而刺傷被害人,其兄亦證稱雙方爭吵後聽到被害人唉叫倒地云云,則其確有刺殺行為無疑,原判決並以理由二之㈢兇刀銳利無比及被害人有生命危險等情,敍明其有殺人犯意,所為證據之取捨及判斷,自無不合,亦非以被害人指訴為唯一依據。至上訴人之兄縱未阻止其殺人,仍應為相同之認定,則此部分認定縱然有誤,亦不影響於判決本旨。其餘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仍執前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