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7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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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易字第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七一二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一0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丙○○,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量處拘役三十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將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宇宙悍將」一台、「新象王小 瑪莉 」一台,均宣告沒收,另認被告甲○○被訴之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為其無罪之諭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一)依被告甲○○於原審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所供稱:被告丙○○有跟渠說可以換商品,但因渠並未贏過所以沒有兌換過云云,可見甲○○之行為,並非僅為供其一時娛樂。(二)依被告丙○○所自承:把玩電玩後可兌換店內商品等情,茲依一般消費水平,消費價值二千元之物品或可認定為價值非高,惟被告丙○○所開設者係一般便利商店,此種商店所賣者皆為較低廉之物,依一般消費習慣,若在此商店消費達二千元以上,即已遠超一般人在該類商店購物之消費水平,就比例原則觀之,實難僅憑二千元價值不高,即認被告甲○○所為,尚非賭博,原判決對明顯之客觀證據,視而不見,又缺證據與證據關連性連貫後認定事實之基礎經驗,竟以毫無理論依據之說詞,認定被告二人該賭博部分無罪,自有未洽,提起本件上訴云云,固非無見。但查,本件被告甲○○在被告丙○○所營便利商店內購物後,打玩電動機具之情事,依卷內現有證據,既難認定可於打玩後再兌換現金,查獲當時亦無現金可茲佐證,縱該商店之客人可兌換店內商品,惟既以二千元為限,核與現今一般社會常情之暫時供娛樂之情形,自屬相當,原審因而就賭博部分,諭知被告甲○○無罪(於丙○○有罪判決理由內另就賭博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核自無不合,檢察官徒以上開臆測之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認定不當,自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再者,被告丙○○於本院辯稱該商店應係其母親 黃員襟 所經營云云,並據證人黃員襟到庭證稱在卷,惟此抗辯別無客觀證據可佐,原判決就此抗辯復已載明理由,認定該抗辯,難以採取,顯見原判決之有罪認定部分,尚無違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羅禮政
法官陳欣安法官蔡聰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振祥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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