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12年度岡補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岡補字第123號

原告岡山帝國管委會

法定代理人 吳鍾琨

被告 黎特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自坐落高雄市○○區○○路000號12樓之4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移,而系爭房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275,400元,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75,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

書記官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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