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字第570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簡字第570號

原告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訴訟代理人 連浩瑋

上列原告與被告 蕭雲如 等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具狀補正附表所示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另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明文,於簡易訴訟程序同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有如附表所示之事項應予補正(補正理由如附表說明欄所載),其起訴之程式尚有欠缺,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顏嘉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楊上毅

附表:

編號

補正事項

說明

1

向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調閱: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87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巷00號)之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登記日期:105年8月1日、登記原因:分割繼承、原因發生日期:105年5月19日」之土地、建物登記資料後,補正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清冊。

依民法第1151條之規定,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關係,而因公同共有關係需對共有人為權利之主張,對全體繼承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故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將全體繼承人列為被告。本件原告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應對全體繼承人及被繼承人全部遺產為之。而原告於起訴狀所列之被告並非全體繼承人,當事人適格顯有欠缺,且原告起訴狀所列遺產本院尚無從得知是否為被繼承人全部遺產,故均應予補正。

2

提出記載被告姓名、最新戶籍地址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書狀,並按被告人數檢附繕本。

3

各被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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