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岡簡字第476號
被告
即反訴原告乙○○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 律師
康鈺靈 律師
原告
即反訴被告甲○○
訴訟代理人 邱國逢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被告即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1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定有明文。查反訴原告主張座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111年12月1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第二、三、四層建物(下稱系爭房屋),長期和平公然占有上開土地,已因占有取得時效擁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為由,請求確認反訴原告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並請求反訴被告容忍反訴原告登記為地上權人,依上開規定,本院參酌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系爭房屋占用之土地最大面積乘以申報地價,再乘以百分之10為其租金利益,而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數額應為新臺幣(下同)119,789元(計算式:58.72㎡×1360元×10%×15倍=119789,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其數額顯低於以占用土地面積乘以土地公告現值計算之地價361,680元(計算式:58.72㎡×6500元=361680)。從而,本件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119,78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
書記官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