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小調字第6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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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小調字第66號
聲請人 呂睿融
相對人 曾川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復為同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05條第3項,為調解程序所準用。
二、查本件相對人之住所地係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之13,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已非本院所轄,而依聲請人之主張係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其侵權行為地係在新北市淡水區中正東路1段3巷與中正東路1段(口),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存卷可按,亦非本院所轄,依首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許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