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小字第491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491號

原告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訴訟代理人 李維浚

被告 王白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2年3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向訴外人文穩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文穩數位)依分期付款買賣方式,購買圖書商品,分期總價為新臺必(下同)71,280元,因文數位與原告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受讓關係,此一受讓關並載於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第1條,是以,上開被告與文穩數位間,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所得請求給付之應收帳款,隨即讓售予以原告,合先敘明。本件分期付款約定自民國111年07月05日至114年06月05日,計36期,每期繳款金額為1,980元惟被告僅繳付0期後,即未再繳付,迭經原告通知聯絡,被告亦均置不理,依雙方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之約定書約定,顯已違約,是以,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另依約定書第9條約定,相對人尚須給付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算之遲延利息,為此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71,280元,及自111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申請表上有清楚註明文穩數位將債權移轉給原告公司。

二、被告則以:當初伊用元大銀行的信用卡付款,另外伊不知道系爭債權有讓與給原告公司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零卡分期申請表、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等件影本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被告抗辯有無理由?被告雖辯稱不知道系爭債權有讓與給原告,惟觀諸原告所提出之零卡分期申請表聲明暨同意事項載有:「1.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於簽約時已充分知悉並同意,於本分期付款買賣申請,經仲信資融(股)公司(以下稱受讓人)審核通過後,賣方(以下稱特約商)即以將請求支付分期價款之權利、標的物之所有權及其附隨權利、以及依本契約所生一切權利及利益等,讓與仲信資融(股)公司及其受讓人,同時授權受讓人管理帳務,不另為書面通知;受讓人對於本契約是否生效保有最終同意權;一經受讓人審核同意,將由受讓人於扣除手續費及相關費用後,一次付款予特約商,以為收買應收帳款債權,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知悉並同意分期款項應依約繳付予仲信資融(股)公司。...」等文字,經被告於零卡分期申請表聲明暨同意事項之申請人欄位簽名確認,足見被告於簽約時確已知悉文穩數位已將該分期付款債權讓與原告,是被告上開所辯,尚無足採;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上揭款項,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本於契約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

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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