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補字第63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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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桃補字第638號

原告 鍾增榮

兼訴訟代理 蔣超

上列原告與被告 焦文洲 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2,28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又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起訴狀誤繕16號)5樓與6樓之間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修繕至不漏水;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200,000元;訴之聲明第3項係請求被告自111年度起每年應支付樓上住戶(6至8樓)安全保險費每戶20,000元至恢復原狀為止,聲明第3項部分原告係之請求期間未確定,亦無從推定其期間,依前開說明,以10年計算,是訴之聲明第3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200,000元【計算式:(20000元*3*12個月*10年=7,200,000元】,上開3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是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433,500元(即修繕費用33,5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安全保險費7,2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2,28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及補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蘇品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潘昱臻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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