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秩字第8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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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桃秩字第85號

移送機關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

被移送人 李俊煌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山警分偵字第1120012702號移送書移送本院審理,茲裁定如下:

主文

李俊煌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李俊煌於民國112年3月21日18時1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8樓之住處內(下稱系爭房屋),以按摩浴缸馬達及水流衝擊製造噪音,且長期以來發出不同聲響,並造成檢舉人住處之天花板漏水、廁所有菸味,致檢舉人及同住家人精神衰弱難以入眠,身心上有難以言喻之痛苦等情,經警方受理報案後,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住戶之行為,移送裁處。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適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定。再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該款規定所謂「藉端滋擾」,應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而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該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三、經查,本件移送機關雖認被移送人有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行為,並提出存證信函、檢舉人所錄製之使用手機APP測量聲量分貝影音檔(下稱系爭影音檔)等資料為證。惟查,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係辯稱: 孫子 雖然有於檢舉人所指之時間在系爭房屋之浴室內洗澡,但系爭房屋內並無裝設浴缸、馬達,故檢舉人所指噪音與其無關等語,復提出系爭房屋之照片附卷為佐,核與被移送人上開所辯相符。又本院勘驗系爭影音檔後,雖影片中確有錄得水流之聲響,然此為集合式住宅管線共通之通病,且撿舉人之手機APP亦顯示聲量係在安靜與正常交談之間;再手機APP雖曾一度顯示80多分貝,然參酌背景音中除水流聲外,亦有戶外車輛行駛及按鳴喇叭之聲音;另參以警員訪視其他住戶後,亦均未有人反應被移送人有何妨害安寧之舉,自難僅依檢舉人所述,遽為不利被移送人之認定。至移送意旨所指其餘噪音、天花板漏水、廁所有菸味等,卷內未見任何相關事證,檢舉人於警詢時亦自陳無法具體詳述及提供相關事證,移送機關亦未具體說明及檢附事證以明被移送人有何藉端滋擾之舉,本院自無從逕予認定被移送人確有違反該款之情事,揆諸上開說明,應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顏嘉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楊上毅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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