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屏補字第61號
原告 謝金玉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建林 間請求宣告調解無效事件,原告應於民國112年4月28日前補正下列事項:
一、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尚未繳納裁判費。依原告所提之申訴書及所述內容,原告係於承租之河川地施工時,挖斷被告埋設於該處之電纜線,被告因而要求原告賠償。此事經屏東縣高樹鄉調解委員會調解,調解成立之內容是原告應賠償被告新臺幣(下同)4,800元,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屏核字第163號案件予以核定,此有屏東縣高樹鄉公所112年2月20日高鄉民字第11230281500號函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據此,原告提起本訴請求撤銷前開調解,勝訴可得之利益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800元,並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請於112年4月28日前繳納,逾期駁回原告之訴)。
二、另請原告提出屏東縣高樹鄉公所112年高鄉民調字第7號調解書供本院參考。
三、綜上所述,本件尚有前開應補正事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
書記官鍾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