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5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二三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
送訴訟代理人乙○○被告戊○○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玖萬伍仟叁佰陸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玖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戊○○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邀同另一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一百六十五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二十年,自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起至一百零六年五月十五日止,於借用後分二百四十期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按原告訂定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一(現為八‧九四﹪)計算。
(二)被告戊○○另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亦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三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七年,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止,於借用後分八十四期按月於每月二十一日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按原告訂定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二五(現為九‧○九﹪)計算。上開(一)、(二)二筆借款,均約定倘借款人逾期償還時,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之二成加計違約金。
(三)詎被告戊○○僅繳納上開(一)之借款至第三十七期應付之本息,自第三十八期還款日(即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起,即未再依約繳納;另上開(二)之借款至第十五期應付之本息,自第十六期還款日(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起,亦未依約繳納。依借據約定事項第三條約定,貸款如有一期未能按期還本付息時本貸款視同全部到期,借款人願立即償還全部貸款並繳付利息及違約金。現被告戊○○已逾期未付本息,迭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又被告丁○○係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與主債務人即被告戊○○負連帶清償責任,爰訴請被告連帶給付。
三、證據:提出借據之影本二紙及放款帳戶資料表各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戊○○先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一百六十五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二十年,自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起至一百零六年五月十五日止,於借用後分二百四十期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按原告訂定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一(現為八‧九四﹪)計算。又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亦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三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七年,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止,於借用後分八十四期按月於每月二十一日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按原告訂定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二五(現為九‧○九﹪)計算。上開二筆借款均約定倘借款人逾期償還時,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之二成加計違約金。並被告戊○○就上開第一筆借款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起,第二筆借款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起,即未依約繳納,迄今尚計積欠本金一百七十九萬五千三百六十九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之影本二份及放款帳戶資料表二份在卷足憑,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一百七十九萬五千三百六十九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陳麗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方蟾苓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