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九0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五四九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一月三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緝獲後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又因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九四號、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九月九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十二日止,在其友人位於基隆市○○○路○號碼頭附近,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加熱產生白煙後再予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約一日施用一次。嗣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二日十六時許,在基隆市○○路與通仁街口處,為警查獲。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瑞芳分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衛生局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又被告曾因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九四號、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二件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其先後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其施用前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自八十九年九月十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十二日止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雖未據起訴,惟此部分因與已起訴且經認定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查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一月三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緝獲後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有施用毒品前科仍不知悔改,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玉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陳俊德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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