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二0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友人甲○○(另經檢察官以竊盜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日上午八時許,至其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弄○○○號租屋處交付保管之車號000000號營業自小貨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車係 洪嘉千 所有,經甲○○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凌晨三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五月三日〕,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安坑加油站旁竊走),仍受託代為藏匿保管,以防人發現,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寄藏贓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應憑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依據同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以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前揭寄藏贓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先供稱甲○○將前開營業用小貨車停放後,即向伊借錢回家,與嗣後所稱甲○○與友人駕駛另一台車離去,互有矛盾;且既然甲○○沒錢回家,大可直接將車開回家,少有特地將車開至友人家寄放,再迂迴向友人借錢回家之理?再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已在被告上址租屋處前查獲甲○○行跡可疑,復與先前被告供稱收受甲○○車輛後,即始終不見甲○○前來取車之供詞不合;另被告上址租處內除停放本件失竊小貨車外,復在門口停放另一台貨車,而被害人 黃嘉千 供稱失竊之物品係在該輛停放門口車內尋獲,此又與常情不合,據此,被告猶辯稱不知為贓車乙節,實難令人採信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則矢口否認有何寄藏贓物犯行,並辯稱:伊只同意友人甲○○暫時停放前開營業用小貨車,而伊同意其停放時,並不知該車係竊盜而來之贓車等語。經查:
(一)刑法第三十四章關於贓物犯之規定,係針對行為人故意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贓物,而在事後助成他人財產犯罪目的之惡性予以處罰,並非藉此課一般人民以協助追贓之責。故贓物罪責之成立與否,實取決於能否積極證明行為人有此犯罪故意為斷,非以被告在客觀上所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之物係贓物為已足,若不能確證此項犯意果然存在,即不得遽論被告以贓物犯之罪責。茲查,被告無論於警訊或偵審中,均堅決否認知悉友人甲○○所委託停放之車輛為贓車,而同案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均供稱:向被告借地方停放前開營業用小貨車時,被告雖在場,但並未告知該車係伊偷來的,故被告不知該車係贓車等語,公訴人忽略此有利於被告之證據不採,實有未洽。
(二)被告與甲○○係朋友關係,其提供場所供朋友暫時停放車輛,乃人情之常,在通常情況下,一般人大都不會深究車輛之來源,故不能僅憑客觀上同意停放之車輛為贓車,即推論被告主觀上有贓物之不法認識。
(三)再刑事案件之被告,就案情之供述前後不一,甚至矛盾,乃其為自己辯護之權利,苟無積極據證明犯罪事實時,仍不得僅以被告之抗辯前後不一或矛盾,執為認定事實之論據,故公訴人以上開被告前後供詞矛盾、不合為由,推論被告成立犯罪,稍嫌率斷。另同案被告甲○○既自承上開營業用小貨車為其所竊取的,被告復供稱在其上址租處門口停放之另一輛小貨車亦是甲○○承租的,則該失竊營業用小貨車車主丙○○所有物品在另一輛小貨車內尋獲,亦合常情,更不得據此認定被告知悉甲○○所停放之車輛係贓車。
綜上敘述,本案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寄藏贓物之犯罪事實,而公訴人前開憑以認定被告成立寄藏贓物罪嫌之論據,在客觀又顯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此罪之程度,自有合理懷疑之存在,難以前揭罪嫌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寄藏贓物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依法諭知其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趙義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慧玲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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