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4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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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八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一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五八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二八二號處分不起訴確定。詎甲○○於五年內,又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七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九月十五日止,先後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段○○○巷○○○弄○○○號住處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絲內,點火吸用,以此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平均一至二星期施用一次。嗣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經警通知至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採尿送驗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其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六七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其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有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八十九年十月六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乙紙附卷足憑;再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五八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二八二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其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經警查獲後同因施用毒品行為,經本院再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六七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此有本院上開裁定二件、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一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後,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經總統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施行,自同年月二十二日起生效,該條例已將海洛因列為第一級毒品管制,自不得非法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施用或持有,被告違反此項規定,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核係觸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至公訴人雖僅起訴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為警採尿前四十八小時內之不詳時間施用一次海洛因之行為,惟其於本案所認定之其餘期間內尚有多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已如前述,而此部分犯行與公訴人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理。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施用海洛因命戕害身心、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甚鉅、其吸用之期間長短、次數,及前因一次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無施用傾向,經不起訴後,猶不思戒解革除惡習,仍一再施用,洵不足取,惟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趙義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慧玲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廿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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