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八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二六九號),及移請併案審理(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三0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二、四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一、三、五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二一九號及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0六0號裁定先後二次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四九九號及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0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至十六日間某時,在台北縣永和市○○路○○號五樓加蓋處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同年月十六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復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至十四日間某時,在台北縣板橋市○○路○○○號四樓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二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號四樓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物。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坦承不諱,而其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經警採得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二一九號及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0六0號裁定先後二次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四九九號及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0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二紙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二、四之安非他命殘渣袋(安非他命無法析離)及安非他命,係查獲之毒品,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違禁物,爰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五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而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雖被告辯稱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分裝袋係朋友所有,惟其無法明確指述究係何人所有,且該物係在被告之住處所查扣,應可認係被告所有之物,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幼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壹: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一│吸食器│二個│甲○○│├──┼───────┼─────────────┼─────────┤│二│安非他命殘渣袋│十個│同右│├──┼───────┼─────────────┼─────────┤│三│分裝袋│二十四個│同右│├──┼───────┼─────────────┼─────────┤│四│安非他命│毛重零點叁公克│同右│├──┼───────┼─────────────┼─────────┤│五│吸食器│一組│同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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