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與甲○○係父子關係, 易阿甜 與甲○○係母子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二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因甲○○多次於飲酒後即闖入乙○○位於台北縣○○鎮○○街○○○號之住處,對乙○○及其他家庭成員易阿甜等人辱罵、詛咒、口出惡言,且破壞門鎖、汽車等物品,並有扔擲屋內物品或毆打易阿甜之行為,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核發八十八年家護字第三三八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諭令不得對易阿甜及其他家庭成員乙○○、 易文宗周秀美易岩陵易景茂易君姿 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易阿甜為騷擾、通話之聯絡行為,並應最少遠離易阿甜位於台北縣○○鎮○○街○○○號住處及易阿甜經常出入之場所(地址:鄰接位於台北縣○○鎮○○街、文化路、大勇路、和平路間之民生市場)至少一百公尺,上開保護令業經甲○○合法收受。詎甲○○竟違反上開保護令,於九十年一月三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無故侵入上開易阿甜之住處(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並未遠離該住所至少一百公尺,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乙○○,致乙○○受有右額眉上方瘀血腫範圍2X
0.5公分及左上臂瘀血腫範圍3X1公分之傷害,違反前開保護令所為不得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與禁止直接騷擾之規定。
二、案經乙○○訴由台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進入乙○○位於台北縣○○鎮○○街○○○號住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故意傷害乙○○之犯行,辯稱伊當天是去找伊兒子回家吃飯,伊是打兒子時,不小心打到乙○○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訊時指述綦詳,核與證人 易啟民 、易阿甜、周秀美於警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三峽鎮愛林診所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是被告前開所辯,顯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雖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另稱當時被告是要打他兒子,伊要過去保護孫子才不小心被打到等語,應係事後迴護其子即被告之詞,尚不足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再被告不得對易阿甜及其他家庭成員乙○○、易文宗、周秀美、易岩陵、易景茂及易君姿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易阿甜為騷擾、通話之聯絡行為,並應最少遠離易阿甜位於台北縣○○鎮○○街○○○號住處及易阿甜經常出入之場所(地址:鄰接位於台北縣○○鎮○○街、文化路、大勇路、和平路間之民生市場)至少一百公尺,有本院八十八年家護字第三三八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在卷足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四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其以一行為觸犯違反保護令罪、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科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幼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九日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刑法第二百八十條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二百七十七條或第二百七十八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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