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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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曾有偽造文書、賭博及多次竊盜前科,最近一次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執行期滿出獄,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二月一日上午九時許至十時三十分許,利用店員不注意之際,連續在㈠基隆市○○○路○○號之「OK便利店」內,徒手竊取300毫升裝之金門高梁酒二瓶得手;㈡基隆市○○路○○號之「7—便利店」內,徒手竊取600毫升裝之金門高梁酒一瓶得手;㈢基隆市○○路○○號之「OK便利店」內,徒手竊取360毫升裝之山多利威士忌酒一瓶得手;復食髓知味於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基隆市○○路○○○號之「OK便利店」內,假意購買芥末醬而詢問價錢,趁機徒手將720毫升裝之山多利威士忌酒一瓶置入長褲口袋內,為店長丙○○發現,待戊○○未結帳欲離去之際,經丙○○制止報警,並在戊○○身上及所攜帶之帆布袋內,扣得前述行竊所得財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迭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本院調查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丁○○、甲○○等人於警訊中之指訴,及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訊及本院調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四紙及照片三張在卷可佐,事證明確,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竊盜罪既遂、未遂之區別,係以行為人破壞持有人對物之監督支配關係,而將所竊之物移入行為人或第三人實力支配之下為判斷標準,倘所竊之物,係處於持有人包括支配場所之狀態下者,固須以行為人攜同竊得物品脫離該包括支配場所時,始為既遂,然若行為人將竊得物品加以掩飾、藏匿,縱尚未脫離該包括支配場所,因已有移轉支配力之具體作為,仍應論以既遂。經查被告前三次順利竊得財物,自屬竊盜既遂甚明,至最後一次雖尚未離開超商即遭店員發現,然其既將竊得財物藏匿於自身長褲口袋內,未予結帳即欲離去,業據證人丙○○結證在卷,揆諸上開說明,其該次犯行仍屬既遂。核其所為,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四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各一紙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不知悛悔,然年事已高、舉目無親,目前有輕度肢障,每月僅有新臺幣二千元之殘障補助,因腳痛需用酒擦療減輕疼痛始為上開犯行,竊得財物非鉅,且均已發還被害人,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邱志平
法官姚貴美法官楊皓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邱李和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九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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